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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346号

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涿州市林屯乡南良沟村村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桥南侧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京PEXX**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商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商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商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85元。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涿州市林屯乡南良沟村村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桥南侧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京PEXX**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商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商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商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商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2、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其中午吃饭喝了一杯多白酒,约16时许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拉着货以30-40公里/小时时速从南良沟集上回西下庄村,行驶至南良沟村南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过了京石高速桥洞时进入一个弯道,其驾车在弯道左侧行驶,对面由南向北方向路右侧有一辆黑色轿车,其当时因速度快躲闪不及,三轮车前轮胎与对方轿车的左前部相撞,其车失去重心发生侧翻,其受伤了,后来120急救车将其送到涿州市医院,过了一会,事故科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询问并抽取了其的血样。经检测,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达到179mg/100ml,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其有机动车驾驶证。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16时许,张某某驾驶京PEXX**小型轿车带着杨某某沿松高路拐弯到南良沟村南京石高速桥洞南侧的村内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迎面由北向南开来一辆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当时因张某某避让对面开来的两辆车,车基本处于停止状态,对向开来的三轮车撞上了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来三轮车发生了侧翻,三轮车驾驶员受伤了,张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张某某对其与商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4、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商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状况及肇事车辆状况。6、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肇事现场道路状况及视距良好,无障碍物及其他因素。7、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据当事司机陈述,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为30-40公里/小时。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二份,证实经鉴定PEXXXX轿车车辆车况良好;无牌农用三轮车制动、路试良好,转向灯、大灯损坏。9、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二份,证实农用三轮车方向盘移位受损,左侧大灯、后视镜损坏,前挡风、前挡泥板有撞击痕迹且受损;京PEXX**车辆左前杠、左前大灯、左前雾灯、左前叶子板均受损。10、商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商某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员状态正常;被害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11、被告人商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12、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商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158号、157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6月11日17时45分及17时35分分别抽取商某某、张某某静脉血,经检测,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零mg/100ml。1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商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685元,张某某对商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秋瑾

代理

审判员  裴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