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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65号

彭其秀与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其秀,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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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其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嘉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递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其秀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彭其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彭其秀,被上诉人天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递群、张渝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其秀于1948年10月26日出生。2014年4月1日,彭其秀(乙方)与天杰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陪护),约定:鉴于乙方为超出退休年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在甲方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医院后勤服务工作。2014年12月29日,彭其秀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杰公司支付彭其秀工资4860元,2、天杰公司支付彭其秀经济补偿金40000元。同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14)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彭其秀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2014年12月31日,彭其秀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就彭其秀、天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彭其秀进行释明,告知其与天杰公司之���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彭其秀认为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彭其秀、天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是劳务关系,同时其坚持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彭其秀诉称:彭其秀于1956年10月26日出生,2006年为了办理保险便改了出生年月,因此彭其秀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0月26日。彭其秀系天杰公司员工,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彭其秀、天杰公司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天杰公司与彭其秀签订劳务合同书(陪护),并安排彭其秀到长安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天杰公司以为彭其秀缴纳社保费为由变相克扣彭其秀工资4860元,并于2014年9月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请求判决:1、天杰公司返还彭其秀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860元,2、天杰公司支付彭其秀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一审被告天杰公司辩称:彭其秀、天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彭其秀、天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天杰公司未克扣彭其秀2008年1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同时彭其秀要求天杰公司支付2008年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彭其秀、天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天杰公司不应当支付彭其秀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彭其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彭其秀主张其于1956年10月26日出生,因彭其秀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显示彭其秀于1948年10月26日出生,即使彭其秀于2006年9月1日到天杰公司工作的情况属实,彭其秀也是在已达到女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到天杰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彭其秀、天杰公司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彭其秀要求天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其秀要求天杰公司返还2008年1月至同年9月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彭其秀坚持该期间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认可法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释明,即彭其秀仍以劳动关系要求天杰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被克扣工资,故对彭其秀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彭其秀至迟应当在2010年9月之前要求天杰公司返还被克扣的工资,截至2014年12月31日彭其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彭其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彭其秀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彭其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存在因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丧失胜诉权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其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彭其秀负担。”彭其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彭其秀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我2006年9月1日开始在天杰公司上班,天杰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强行在彭其秀工资里扣除养老保险,直到2013年我才知道天杰公司并未上缴;从知道或应知道之日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并没调查时效之事,一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天杰公司从工资中扣养老保险的事实。我系弱势群体��不知道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我认为从2006年9月1日起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也应该按劳动法支付彭其秀的经济补偿金。我和另外一个叫彭其秀的人在照顾病人,××人的东西丢失发生纠纷,公司就把两个都放了,后来因为我在告公司,公司就只把那一个叫回去上班了。在2014年4月1日之前我们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公司签字之后就拿走了,没有拿给我。天杰公司答辩称:同我方一审的答辩意见。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举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彭其秀称自己于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但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案证据显示彭其秀于1948年10月26日出生,即使彭其秀所称的于2006年9月1日到天杰公司工作的情况属实,彭其秀���是在已达到女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到天杰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彭其秀、天杰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因此,彭其秀要求天杰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而支付克扣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彭其秀要求天杰公司返还2008年1月至同年9月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彭其秀坚持该期间与天杰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认可法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释明,即彭其秀仍以劳动关系要求天杰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被克扣工资,故对彭其秀该项诉讼请求,不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都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劳务关系而对诉讼时效进行评判,该评判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因此本院不再赘评。综上,彭其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彭其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