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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6号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万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华英,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桂英,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国万,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国万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龚旭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聂智利,

人民陪审员余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汝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英、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国万因从事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下属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陵镇信用社(以下简称武陵镇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同时被告用本人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北站社区居委会房产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房武他字第7XXX4号)。被告王国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2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亨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经营户短期借款申请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王国万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王国万以自有的房屋及土地对借款25万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清单》一份,欲证明抵押关系成立及抵押物详细情况;6、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详细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国万借贷详细情况:借贷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9.3‰,按月结息的事实。被告王国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应诉,末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辨,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国万向原告出据借款25万元申请书,并与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的武陵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陵镇信用社向被告王国万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合同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国万与武陵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万用自己所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北站社区居委会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万于2011年8月3日立据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3‰,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武陵镇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国万发放25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万已偿还原告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武陵镇信用社是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所属武陵镇信用社与被告王国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武陵镇信用社于2011年8月3日将2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王国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国万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武陵镇信用社作为原告鼎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依法只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鼎城信用联社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按月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故对原告鼎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国万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国万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手续,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王国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王国万提供的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国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付20%的逾期利息(即罚息);

二、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国万提供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北站社区居委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国用(2015)个字第2XX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国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龚 旭

审 判 员  聂智利

人民陪审员  余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