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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7号

卢道友与朱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道友,朱金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7号

原告:卢道友。

委托代理人:周明辉。

被告:朱金德。

原告卢道友为与被告朱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为168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5日;

二、借款金额:300000元;

三、款项交付:银行转账;

四、款项用途:资金周转;

五、还款期限: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

六、还款情况:300000元均未归还;

七、约定利息:未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开始起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6800元。被告朱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德返还原告卢道友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金德支付原告卢道友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1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以300000元中未返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合计诉讼费5136元,由被告朱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胡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应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