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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373号

好又多公司诉张崇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陵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张崇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高陵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睿国,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崇利,女,汉族,1971年12月0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石头,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陈文进,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好又多公司诉被告张崇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睿国、被告张崇利及委托代理人张石头、陈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又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高陵长庆西路好又多卖场与药店之间约90平米房屋出租于被告,用途为碰碰凉连锁快餐,租赁期限10年,租赁日期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年租金194400元,缴纳方式:乙方必须按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纳租金,每次合同开始日前30日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时交付房屋与场地,被告却多次违反约定,不按约交纳租金,2015年8、9月,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约交纳下一年度租赁费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原告西安泾河工业园长庆西路好又多购物广场的房屋及支付违约金1944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其至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房屋租金(按14953.8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崇利辩称,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当面向被告赔礼道歉;

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2009年7月被告与房东西安佳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源公司)签订合同,将原佳汇超市西边现好又多公司西边约90平米房屋以60元∕平米价格租给其经营碰碰凉快餐店,2015年7月佳盛源公司未与其做任何说明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好又多公司称要被告与其签订合同,逼迫以每平米180元租给被告,2014年12月被告对店面进行装修,2015年2月7日开张后陆续向好又多公司交清十九万元承包费。房东佳盛源公司与好又多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抬高阻力费致使被告负债累累,更可恶的是2015年7月7日好又多公司无故断水断电八个小时之久,对被告造成损失,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好又多公司才供电,但又对被告进行限电,且电费远高于国家收费标准,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依据合同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同期限为十年,且要保证水电供应及正常经营,在租赁期内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原告执意解除合同,请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好又多公司与被告张崇利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房为好又多公司,承租方张崇利,约定:

一、租赁位置、结构:现有结构卖场西边与药店之间(原碰碰凉位置),经营范围:碰碰凉连锁快餐;

二、租赁期限:租赁期为10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三、租金及税金:甲方按194400元人民币租赁给乙方:总面积约90平方米,年租金壹拾玖万肆仟肆佰元人民币(注:每两年递增5%租金,其他费用乙方自负)。

四、租金交纳方式:乙方必须按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纳租金,每次合同开始前30日交清;

六、水、电费使用及费用支付:1、甲方需保证乙方承租场地、水、电供应,乙方必须按月缴付水电费(交费金额按自装表计算);2、乙方在机构应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1、甲方保证乙方承租场地的正常使用;2、甲方需保证出租给乙方此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5、甲方有权按时收取场地租金及水电费。乙方:4、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

九、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地,乙方必须缴清所欠租金,交纳年租金10%的违约金;2、甲方如不能按合同条款执行,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乙方有权拒付租金;3、除发生不可抗拒的力量外,在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解除合同,如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将视为违约。好又多公司出租被告房屋系其承租陕西威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结构为钢结构,且已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于经营高陵县马家湾碰碰凉快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自愿协商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第一年度房屋租金分两次交纳,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第二年度即2016年租金194400元,按约从2015年8月1日起一月内应向原告交纳,被告辩称原告无故对其断电、限电,未能按约保证其正常经营,故未予以交纳。2015年7月7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对其有过停电,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因租金交纳问题与被告因购电问题发生过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好又多公司与被告张崇利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第二年度即2016年租金194400元,依约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一月内一次性交纳,被告未予交纳;被告未交纳租金是因其作为经营碰碰凉连锁快餐商户,原告应当保证正常用电,但因第一年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问题原告对其有过断电,原告理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被告支付租金系法定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被告拒付第二年度租金事出有因,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以及搬离原告西安泾河工业园长庆西路好又多购物广场的房屋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第二年即2016年度租金194400元,因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约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一月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拒付租金属违约,依约应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按年租金19440元的10%计算为1944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94400元及违约金19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张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陵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194400元及违约金19440元;

二、驳回高陵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张崇利承担,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高陵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