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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401号

邮政储蓄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李明德,耿国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一号。负责人贺得刚,该行行长。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红水镇泰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8607392-4。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漫水滩乡富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561731-3。法人代表人余志才,该公司经理。被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军,该中心主任。被告李明德,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耿国银,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李明德、耿国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李明德、耿国银的银行存款143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扣押,对被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予以冻结。并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43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43万元予以冻结;

二、对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李明德、耿国银的银行存款143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扣押,对被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