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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07号

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长城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才,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婧,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长城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王永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靳东,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银桥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国网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淄博长城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泉兴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才、李浩,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勇、蔡婧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城公司最后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兴银桥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4月间,我公司与债务人长城公司共签订6份协议,由我公司为其加工生产高、低压电力电缆,合同价款计15988959.7元。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在2013年5月8日前向长城公司足额交付了标的物。但至2013年7月间,长城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6880123.33元,剩余价款9108836.37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长城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将其对国网电力公司的债权9108836.37元让与我公司。当月26日,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贾衍玉经理和我公司工作人员袁丽等一同将该转让行为书面通知了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表示按照财务科目管理规范,要求长城公司向该物资公司出具保证,国网电力公司向长城公司拨付货款后,长城公司即刻划转至我公司处,不得挪作他用。在长城公司出具保证后,经我方多次协调、催促,国网电力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又以邮寄方式再次向国网电力公司送达。但其始终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无奈,我方与2013年12月13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网电力公司和长城公司,国网电力公司以债权转让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国网电力公司一再声称已不欠长城公司货款,长城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虚假。出于对国网电力公司诚信度的认可,我公司撤回了对国网电力公司的起诉,并以长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国网电力公司竭力阻挠、不予配合。经过艰难调查取证,现查实至2013年12月31日,国网电力公司欠长城公司价款(应付款)900余万元,质保金500余万元。长城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国网电力公司应在债权转让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但其却怠于履行义务,应依法向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因国网电力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中支出诉讼费用75562元,去全省各地调查取证花费近10万元,总计156347.2元,我公司的花费与国网电力公司的故意不作为有因果关系,对此其应予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价款9108836.37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赔偿我公司为本案诉讼调查取证花费损失156347.2元;3、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收到长城公司关于将债权转让给泉兴银桥公司的书面通知,我公司无义务向泉兴银桥公司支付货款。泉兴银桥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13年9月7日,长城公司将其在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泉兴银桥公司,并于当月26日,长城公司与泉兴银桥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将该转让行为书面通知了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此陈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6日,泉兴银桥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我公司办公地点,咨询货款支付问题,但并没有提及债权转让,我公司也没有见到所谓“债权转让通知”,泉兴银桥公司提供的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上,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的其他签收信息,并不能证明通知已送达我公司。经过此次三方会面,长城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10月8日起我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的电缆货款,由长城公司转付到泉兴银桥公司账户上。此承诺书的内容与泉兴银桥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相矛盾,进一步证明泉兴银桥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的事实。泉兴银桥公司所称2013年11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向我公司送达,经调查,我公司并未收到过所谓“债权转让通知”。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为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即使泉兴银桥公司曾寄送过债权转让通知,也不产生《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另,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收到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长城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清偿债务通知书》,通知我公司将债务清偿至长城公司管理人账户,由此可以证明,长城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给泉兴银桥公司。2、泉兴银桥公司所称债权具体数额与实际不符。2010年至2013年,我公司与长城公司共同签署电网物资供应采购合同502份,合同金额158083943.15元。2014年8月15日,我公司与长城公司就502份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显示,截至2013年11月4日,长城公司实际交货金额合计150422345.80元,我公司实付货款金额合计141677498.71元。由于长城公司在253份合同中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另有33份合同存在未供货或部分未供货的违约行为,涉及合同金额99184217.24元,数额巨大,严重影响我公司的项目进度。在长城公司确认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未按照合同要求配合我公司办理红字发票手续,致使我公司结算滞后,影响了我公司的后续采购。按照我公司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长城公司应就以上违约行为支付我公司违约金共计3831998.67元。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向长城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部分及债务抵销的通知》,通知将部分违约金771528.149元(按照未供货金额的10%计算)从未付货款中抵销。长城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对于剩余部分违约金(包括迟延供货违约金以及发票方面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应在未付货款中抵销。因此,长城公司实际债权数额应为5434997.80元。3、泉兴银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等要求于法无据。我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合同的关键性工作不得转让和分包。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0条也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卖方擅自向未经买方确认的单位分包的,买方有权拒付分包部分的合同价款。泉兴银桥公司与长城公司的所谓债权转让关系是基于6份分包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经我公司认可,我公司有权据此拒付合同价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泉兴银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城公司述称,1、对泉兴银桥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7日的加盖长城公司公章、无任何抬头的债权转让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管理人了解该材料所出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7日之前,长城公司已将对国网电力公司享有的应收款质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农行),其又出具上述材料将该债权转让给泉兴银桥公司是无效的。另,我们没有向国网电力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通知。2、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被宣告破产重整,由管理人接受公司的资产,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在清理的过程中发现与国网电力公司之间的帐务数额不能确定,于是双方在2014年6月开始对帐,于2014年9月17日得出对帐结果:截止2013年11月4日国网电力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744847.09元。在对帐过程中也发现,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着多开发票(货未到,但发票已开出的情况),经对帐我方已开出的发票为156279989.81元,实际交货的金额为150422345.80元。虽然泉兴银桥公司提交了枣庄市公安局的证据,但我方与国网电力公司的帐目金额应以我们对帐的结果为准。2、长城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违约金、罚金等在管理人清收债权时不予考虑。对于国网电力公司要求依据原来的合同来计算违约金,我方认为于法无据。反诉原告国网电力公司反诉称,2010年至2013年,我公司与长城公司共签署电网物资供应采购合同502份,合同金额158083943.1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公司存在未供货及迟延供货等违约行为,涉及合同金额巨大,严重影响我公司项目进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155112.06元。长城公司将对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泉兴银桥公司后,根据合同法第82条、83条规定,长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我公司可向泉兴银桥公司主张,并可与受让债权抵销。请求判令:长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155112.06元,与泉兴银桥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反诉费由泉兴银桥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泉兴银桥公司辩称,1、国网电力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国网电力公司欠长城公司之间的债务是涉案债权转让的基础,长城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纯属虚构。2、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长城公司交付标的物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但不是长城公司违约,而是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在合作三年多的时间里,国网电力公司亦从未向长城公司主张过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直至我公司起诉且长城公司破产后才主张。3、国网电力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通用条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应当对长城公司未供货的原因机器是否因此受到损失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长城公司对国网电力公司的反诉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013年,国网电力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物资供应采购合同计502份,合同金额计158083943.15元;2013年2月24日至4月26日,长城公司与泉兴银桥公司签订协议书6份,长城公司将其与国网电力公司之间订单合同中的部分电缆供货义务交由泉兴银桥公司完成,并约定了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9月7日,长城公司向泉兴银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面材料,载明:现将我公司在国网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享有的债权9108836.37元,让与泉兴银桥公司,用于折抵我公司所欠该公司的价款。长城公司在该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同日,长城公司出具另一份债权转让书面通知,载明:国网电力公司物资公司,我公司已将在贵公司的债权9108836.37元转让与泉兴银桥公司,特此通知,请直接向泉兴银桥公司履行债务。长城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向国网电力公司送达上述转让通知。2013年10月8日,长城公司向国网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与泉兴银桥公司签订一批材料购销合同,由于我公司近期资金紧张,至今尚未把余款支付给泉兴银桥公司。故此,我公司承诺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我公司付清泉兴银桥公司材料款止,国网电力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电缆货款由我公司转付到泉兴银桥公司账户,否则国网电力公司不再支付我公司剩余货款。2013年12月9日,泉兴银桥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长城公司和国网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9108826.37元。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记载国网电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2013年12月26日,国网电力公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泉兴银桥公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月26日,国网电力公司向长城公司送达“关于解除部分《电网物资供应采购合同》及债务抵消的通知”,载明:长城公司存在下列迟延履行行为:1、济南地区未供货金额1803953.34元;青岛地区未供货金额1529759.7元;3、济宁地区未供货金额951500元;4、泰安地区未供货金额3430068.45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贵公司按照未履行合同金额10%计算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771528.149元。鉴于贵公司在我公司仍有部分质保金及货款,我公司依法进行抵销。长城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1月28日盖章确认并附注:青岛地区4100191983号合同已经供货,望核实。另,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的长城公司合同履约明细表第3页第175序号内容显示:青岛公司4100191983号合同金额37147.66元,实际交货金额37147.66元,合同交货日期2012年9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2012年9月5日。2014年4月15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准许长城公司破产重整。2014年5月19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破字第1-3号清偿债务通知书,向国网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催收债务。2014年6月30日,泉兴银桥公司向国网电力公司书面催收涉案债权。2014年7月7日,国网电力公司进行书面答复:1、债权转让问题不明确,我公司未收到长城公司的通知,建议贵公司与长城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并确认上述债权已经转让或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债权是否转让,我们将按长城公司或法院出具的确认书进行付款;2、债权数额不认可。长城公司尚未与我公司对账,长城公司还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应支付我公司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建议贵公司联系长城公司三方对账以确定债权具体数额。2014年8月11日泉兴银桥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9月17日,国网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长城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双方物资供应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对并汇总结果:1、2010年-2013年双方共签署电网物资供应采购合同502份,金额158083943.15元;2、截止2013年11月4日,长城公司实际交货金额合计150422345.80元,国网电力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合计141677498.71元,尚欠8744847.09元未付。另,国网电力公司依据2012年其公司招标文件通用条款、其与长城公司之间502份订单合同的履约明细、催货函等证据,主张长城公司有36份合同存在未供货及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应依招标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未交货总额20%的违约金2155112.06元。诉讼中,长城公司述称其转让给泉兴银桥公司的涉案债权已经质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并提交(2013)淄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中涉及的是长城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订单号4100255311号电缆及电缆附件采购合同货款,不包含在本案长城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502份采购合同中。以上事实,由债权转让证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四商初字第28号案相关材料、长城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的对账结果、合同、协议、招标文件、订单合同履约明细、解除合同及债务抵消通知、长城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往来账目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因未能按照其与泉兴银桥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向泉兴银桥公司支付货款,故于2013年9月7日向泉兴银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面证明,将长城公司在国网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9108836.37元让与泉兴银桥公司,以折抵其公司所欠泉兴银桥公司的价款,该转让证明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公章。之后长城公司又出具抬头为国网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的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一份。长城公司对上述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长城公司向泉兴银桥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国网电力公司和长城公司均主张未将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国网电力公司,但泉兴银桥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网电力公司和长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债务人国网电力公司即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自国网电力公司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四商初字第28号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2013年12月16日),涉案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长城公司述称涉案债权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但其提交的(2013)淄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不能证明与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其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之后长城公司亦未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故泉兴银桥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合法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国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债权转让的数额。泉兴银桥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虽然明确记载了债权数额为9108836.37元,但债务人国网电力公司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且泉兴银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债权数额已经过国网电力公司的确认。诉讼过程中,国网电力公司与长城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账确认双方实际债权数额为150422345.80元-141677498.71元=8744847.0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泉兴银桥公司自长城公司受让债权的差额损失部分9108836.37元-8744847.09元=363989.28元,可另行向长城公司主张。关于利息损失,泉兴银桥公司虽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诉讼的形式向国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自愿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国网电力公司要求在本诉债权中抵销其对长城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根据该规定,国网电力公司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经开庭举证质证,国网电力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长城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部分《电网物资供应采购合同》及债务抵消的通知”及附表,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10%,并据此明确计算出了长城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为771528.149元,除青岛地区4100191983号合同标的37147.66元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外,其他内容均已经长城公司确认,且之后国网电力公司亦未对该通知行使撤销权,故本院据此认定长城公司应履约违约金数额为771528.149元-37147.66*10%=767813.383元。对国网电力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反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744847.09元及利息(利息以8744847.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767813.383元,可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抵销;

三、驳回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7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负担7万元,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57元。反诉费12020元,由反诉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负担7820元,反诉被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