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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32号

贺胜连与重庆鼎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贺胜连,重庆鼎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32号

原告:贺胜连,女,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鼎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华贵沁园春14幢负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9359-3。

法定代表人:潘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贺胜连诉被告重庆鼎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侣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胜连及其委托代理唐建林,被告重庆鼎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胜连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承包装修的江津区滨江路玉水湾“汇养道”酒店从事清洁扫尾工作,工资每天150元,直到做完清洁交给业主为止。2015年2月8日,原告在擦酒店大门玻璃时不慎摔倒,后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0月27日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2015年2月8日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鼎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汇养道”酒店的卫生以4000元承包给原告,原告自己组织人员打扫清洁卫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装修的江津区滨江路玉水湾“汇养道”酒店从事清洁扫尾工作。2015年2月8日,原告在擦酒店玻璃时不慎受伤。2015年9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0月27日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曹世群、王阳均出庭作证。证人曹世群陈述:“我和原告一起去做卫生……平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除了汇养道外们还要做其他地方的卫生……没有学过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证人王阳均陈述:“我和贺胜连一起做事……没要我们去学习公司制度……我们一共间断地做了三四天……中间间断地几天我在做家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证人曹世群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原告等人。证人王阳均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在为被告做工的间断期间,仍然能够从事其他的劳动,且做工的时间只有三、四天,故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无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2015年2月8日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胜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胜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晏侣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