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杨广,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波美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杨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俞杨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俞杨广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立交路公铁立交桥下桥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民警发现俞杨广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后经抽血检验,确认俞杨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俞杨广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杨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4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41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杨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杨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俞杨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杨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PAGE?2?··?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