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耿民初字第01029号

张显与凌其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显,凌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张显,居民。被告凌其明,居民。

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租用原告出租车,欠原告租车费用共计62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立下欠据,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车费62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显为被告凌其明提供出租车运输服务,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62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显出租车沭阳至淮安费用,共计陆仟贰佰元整(6200.00),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欠款人:凌其明,2015年9月28日,证明人:孙其军。”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运输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显支付运输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维胜

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