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80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陈善祥,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王鹏飞,瓮安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佑江,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被告杨胜淞,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陈善祥诉被告樊佑江、杨胜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忠明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谢霞,
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与被告杨胜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佑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共计2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胜淞的答辩意见: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我没有异议,这笔款确实是被告樊佑江在原告处所借,樊佑江是实际的借款人,现在他不显面,我也没有能力为他偿还,毕竟这也不是小数目。被告樊佑江未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樊佑江立据借条向原告陈善祥借款200000元,被告杨胜淞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樊佑江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杨胜淞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借条中并未就借款利息作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樊佑江目前外出,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樊佑江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佑江、杨胜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善祥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善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并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缴上诉费,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代理
审判员 谢 霞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