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78号
原告:黄丽周,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身份证号码:×××2918。
被告:陈永卫,男,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7036。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陈伟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欣。
原告黄丽周诉被告陈永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丽周诉称:2015年8月20日07时30分许,被告陈永卫驾驶粤BK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黄丽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丽周、XX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丽周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须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4.90元、误工费8329元、护理费2160元等费用共计4244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10154.90元、误工费8329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443.9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对本案原告黄丽周,我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一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其他具体费用赔偿问题。1、医疗费。应按与本案真实相关的、有效的发票金额计算,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即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减去工作单位支付疾病救济费后按每月平均30天计算,且误工天数应为48天。3、护理费。应按惠州市护理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未见医嘱,其主张我司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发票证明其交通费用,且主张金额过高,其主张我司不予认可。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发票证明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且至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剩余价值需经我司定损确认,其主张我司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我司不予认可。
二、关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永卫辩称,我在8月20日给原告垫付了1100元医疗费、8月24日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都是给现金的。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07时30分许,被告陈永卫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S120线往侨场康华一街方向行驶,行至新华大道金鑫休闲路口路段横过道路时,与从潼湖往陈江方向行驶由被告黄丽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XX宏发生碰撞,造成黄丽周、XX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2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永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黄丽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XX宏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5年9月24日,原告前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意见为:全休半个月。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10154.9元,其中被告陈永卫垫付2100元。被告陈永卫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惠州市泰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账户名称为黄丽周、交易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经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37.5元。再查,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XX宏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78号,XX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840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3、护理费6800元;4、误工费11215.5元;5、伤残赔偿金66424.4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2446.91元。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1800元(18天×100元/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折算出原告月均工资为3437.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63天,故误工费确认为7218.7元(3437.5元/月÷30天×63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21473.6元。其中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此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XX宏受伤住院,各被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损失比例受偿,经核算,二人在交强险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受偿的比例为0.25:0.75;在死亡伤残费限额范围内应受偿的比例为0.1:0.9,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500元(0.25×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元(0.1×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0元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永卫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5581.5元(7973.6元×70%),由被告陈永卫承担,因被告陈永卫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81.5元,被告陈永卫先行垫付的21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81.5元。另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2392.1元(7973.6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丽周损失人民币13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丽周损失3481.5元。
二、驳回原告黄丽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黄丽周负担100元,被告陈永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家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珊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