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民初155号原告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职务董事长。被告李富华,男,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夏宣燕,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富华、夏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富华夏宣燕价值1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李富华、夏宣燕的银行存款16万元予以冻结;如被告李富华、夏宣燕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姗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