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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6747-2号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蔡旭群、王冬青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蔡旭群,王冬青,汪冲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6747-2号

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戎飞舟,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蔡旭群。

被执行人:王冬青。

被执行人:汪冲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旭群名下位于古塘街道香格国际广场1幢1105室的房地产及位于古塘街道香格国际广场1幢地下室(-1-46)车位的车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审 判 员 王 治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再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