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武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武某,女,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武某某之母。被执行人伍某某,女,199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伍某甲,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伍某某之父。本院在执行武某某与伍某某、伍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09)天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伍某甲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伍某某、伍某甲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伍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伍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天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9)天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均安
审判员 刘胜和
审判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东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