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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304号

霍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霍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304号原告霍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