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304号原告霍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