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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045号

边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边某,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边某,女,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边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边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孟庆钧、

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8月2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是独生女,在订婚时,由我父亲做主,经介绍人与被告商定,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生活。

被告答应这一条件后,为了成全老人的想法,我才委曲求全与被告结婚。但婚后被告不仅不去我家生活,结婚当天晚上就向我要钱。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我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综上,我与被告无夫妻感情,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这种挂名的夫妻关系根本无法维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是我方出的彩礼款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8月2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上门女婿。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提交结婚花费明细及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因结婚所花费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原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结婚花费认可订婚给付现金20000元,结婚给付2000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2015年9月11日,原告边某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交的齐河县仁里集镇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花费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之间经过彼此了解,共同选择的结果,是双方都走向成熟的表现。本案的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因原告是独生女,婚后被告自愿到原告家生活。婚姻生活中双方均应互敬互谅,相互扶助。生活中出现磕磕绊绊在所难免,但在出现问题时双方都要多为对方考虑,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美的角度去处理问题。被告庭审中虽称同意离婚,但是附条件的离婚,且原告不同意该条件。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可见双方未有根本性的矛盾,也远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

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