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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9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邓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邓锦光,甘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刘石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锦光,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淑珍,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邓锦光、甘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锦光、甘淑珍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16571.73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2253.70元、罚息为24.58元;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2.邓锦光、甘淑珍支付律师费用6934元;3.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对邓锦光、甘淑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在拍卖、变卖所得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邓锦光、甘淑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与邓锦光、甘淑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至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约定,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向邓锦光、甘淑珍提供借款254000元,用于购置个人住房,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若邓锦光、甘淑珍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邓锦光、甘淑珍将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即依约于2013年3月8日向邓锦光、甘淑珍账户发放了贷款254000元。但邓锦光、甘淑珍并未依约还款,经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多次催收,邓锦光、甘淑珍于2016年7月27日至8月27日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邓锦光、甘淑珍拖欠的本金为216571.73元、利息2253.70元、罚息24.58元。另查明,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邓锦光、甘淑珍从2016年5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同年7、8月连续二期贷款本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与邓锦光、甘淑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依约向邓锦光、甘淑珍发放了贷款254000元,但邓锦光、甘淑珍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今共有四期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邓锦光、甘淑珍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诉请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邓锦光、甘淑珍尚欠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借款本金216571.73元、利息2253.70元、罚息24.58元,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诉请邓锦光、甘淑珍偿还,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5%。若邓锦光、甘淑珍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根据双方约定,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5%基础上加收30%计算邓锦光、甘淑珍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邓锦光、甘淑珍自愿将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诉请在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93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的邓锦光、甘淑珍承担,但该费用偏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邓锦光、甘淑珍支付给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邓锦光、甘淑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邓锦光、甘淑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6571.73元及其利息(其中:1.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253.70元、罚息24.58元;2.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6571.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5%基础上加收30%标准计算);

二、邓锦光、甘淑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对邓锦光、甘淑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房在拍卖、变卖所得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45元、保全费1650元,合计3995元,由邓锦光、甘淑珍共同负担。

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邓锦光、甘淑珍向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6934元;2.邓锦光、甘淑珍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主张律师费6934元并不过高。

一、从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实因邓锦光、甘淑珍违约已实际遭受律师费损失。

二、该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2006]298号)文件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已减免了50%。

三、该律师费是在收取4000元的基础费上收取的,是在上述文件规定基础费用为1000元至8000元之间的幅度内。

四、该律师费是以邓锦光、甘淑珍拖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并未包括利息、罚息等。

五、该律师费是包括立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等,已低于行业收费标准。因此,一审认定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而未予全部支持,处理错误。被上诉人邓锦光、甘淑珍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诉请律师费6934元能否得以支持。一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邓锦光、甘淑珍违约情形等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6934元偏高,而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邮政储蓄银行三水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代理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