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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647号

王士臣与冀州市南午村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士臣,冀州市南午村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647号

原告:王士臣。

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州市南午村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宗锡,村主任原告王士臣与被告冀州市南午村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臣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州市南午村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臣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于1999年3月30日自本村分得耕地9.6亩,双方据此签订了承包合同,而且按照规定由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12号)予以确认。后原告因家庭原因,将上述耕地暂转交被告委托他人代为耕种至今,今原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索要耕地未果,故诉至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冀州市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被告冀州市南午村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冀州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于1999年3月30日自本村分得耕地9.6亩,双方据此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12号)。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仅有土地的亩数而没有土地的四至。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称将所承包的土地委托被告交为他人代耕,但未能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手续,原告也不清楚由谁代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在取得承包土地后又委托被告交为他人代耕,但未能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9.6亩,原告未能提供所承包土地的四至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手续,现无法确定原告所诉9.6亩的具体位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士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秋

审判员  李其良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