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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桐民初字第00153号

鄂义青与李瑞钢、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鄂义青,李瑞钢,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鄂义青,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家顺,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钢,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留村乡留****号。身份证号码:130582198703192035.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诉讼代表人乔书海,该车队队长。被告李瑞钢、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桥东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于炳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义青诉被告李瑞钢、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义青及委托代理人王家顺、张文培、被告李瑞钢、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和李瑞钢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乘坐安可中驾驶的小型轿车行至312国道桐柏县新集乡郑老庄路段时,与被告李瑞钢的司机刘学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且已构成伤残。因上述小轿车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要求判决四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126.33元,其中被告李瑞钢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安可中、刘学科的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复核证明、不调解通知书;5、原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程记录;6、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7、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129号鉴定意见书。8、安庄村委证明及鄂保付、王国芝的户口簿;9、原告家庭户口薄;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经过和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

被告李瑞钢辩称,究竟应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瑞钢为原告鄂义青垫付款1万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李瑞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司机为酒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赔。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保单正本;3、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车管所的证明;4、通话时长等记录单两份;5、电话录音。拟证明安可中系无证驾驶及该公司对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向安可中予以了电话告知。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学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刘学科持有实习期驾驶证期间驾驶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这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因此,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2、保险合同,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3、两份判决书。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辩称,本案刘学科驾驶车辆是被告李瑞钢从本车队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瑞钢,本车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安可中系醉酒驾车,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且该格式条款未明显加黑或加重,未明确告知本车队。最后,持实习证的刘学科在路上驾车行驶不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分期付款汽车转让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李瑞钢之间法律关系。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对乔书海、李瑞钢电话询问笔录各一份;2、桐柏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证明;3、安可中血醇鉴定报告;4、对邱磊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22时55分许,安可中驾驶豫R×××××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安可中)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郑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刘学科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安可中及同车乘坐人安可生当场死亡,同车乘坐人张振本、鄂义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安可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刘学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桐柏县交警队认定,安可中、刘学科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科是被告李瑞钢雇佣的司机,持有A2(增驾)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2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甲方)与李瑞钢(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购买刘学科驾驶的上述主车和挂车,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车辆必须按照规定投保全险不许脱保,保险款项由乙方承担,因乙方使用汽车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辆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冀E×××××/E7Z7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和营运证登记的经营者均是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冀E×××××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E×××××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是打印的加粗、加重的黑体字,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2013年12月25日,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在记载有以下内容的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的投保人签章栏盖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部公司:兹声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投保人逐一做了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收到的合同文本如下:……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安可中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7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和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投保单声明栏记载有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栏有手写“安可中”三个字。在原告任克爱等诉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克爱认为“安可中”三个字不是安可中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时,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安可中”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安可中在该公司是通过电话投保,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已对无证及饮酒后驾驶等情形该公司将不予赔付对安可中做了提示。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安可中无驾驶证信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钢为原告鄂义青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鄂义青伤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支付医疗费4382.62元,又自2月28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支付医疗费10993.21元。2014年7月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鄂义青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柒级。注(二处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7000元,牙齿脱落一枚需装烤瓷牙,估价为2500元,共计9500元。面部瘢痕可择期行整形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李瑞钢及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鄂保付、母亲王国芝分别出生于1943年2月12日和1947年9月17日,该二人一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之子王迪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该三人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事故中,安可中死亡造成的除医疗费、财产损失以外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635401.42元,医疗费损失401.60元(详见2014桐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安可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失共计608393.96元(详见2014桐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张振本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80754元,其他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55189.88元,合计235943.88元(详见2014桐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上述三方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学科驾驶冀E×××××/冀E7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安可中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安可中、安可生死亡,张振本、鄂义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安可中、刘学科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冀E×××××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E×××××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但是,事故发生时刘学科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同时也符合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3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不但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而且做了明确说明,该公司提出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理,安可中无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保财险桐柏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因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但登记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名下,且营运证上登记的经营者也为该车队,由此足以认定被告李瑞钢实际是把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进行经营,故被告李瑞钢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鄂义青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382.62元+10993.21元=15375.83元。

二、后续治疗费9500元。

三、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9元,130天×69.59元/天=9046.70元。

四、护理费: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78.01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25天×78.01元/天=1950.25元。

五、住院生活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

六、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

七、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鄂保付、王国芝、王迪应分别计算8.58年、13.17年和10.4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8.58年+13.17年)×6438.12元/年×40%÷4+10.42年×6438.12元×40%÷2=14002.91元+13417.04元=27419.95元,原告该项请求2575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101080.8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刘学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定为10000元。一至八项合计为147953.58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5375.83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25875.83元,结合张振本相应损失80754元、安可中医疗费损失401.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酌定按24%的比例予以赔偿,10000元×24%=2400元,下余损失147953.58元-25875.83元=122077.75元,结合安可中、安可生死亡造成的相应数额和张振本伤残造成的相应数额,由该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酌定按10%的比例予以赔偿,110000元×10%=1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李瑞钢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应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47953.58元-2400元-11000元)×50%-10000元=5727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鄂义青精神及经济损失13400元;被告李瑞钢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义青经济损失57276.79元;驳回原告鄂义青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鄂义青负担2380元,被告李瑞钢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共同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