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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681号

[2015]紫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常年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源一带包矿,便约原告到矿上投资,8月中旬原告随被告来到河北,被告称自己买下了一座矿山,因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暂时停工。被告请人起草了份协议书,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50,000元。同年9月份原告再次随被告来到涞源,看到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成天打牌,原告便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称没有现金,待过年时将钱带回,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原告在紫阳遇到被告,被告称很困难,承诺在2009年底归还欠款,并在欠条复印件上写下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便无下落。2015年3月,原告再次见到被告时,被告承诺在6月份先归还6,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4,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邀请原告在其承包的矿山投资,原告相继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被告并未实际经营或开采矿山,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还款并于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谭某某现金50,000元整”。2008年12月22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底归还此款,到期未归还,2015年3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份归还5,000元,到期仍未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85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法院调取的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高某甲证言及原告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投资意向,但并未实际经营任何项目,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两次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对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剑

审 判 员  汤青山

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