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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083号

蔡绵绵与黄丽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绵绵,黄丽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蔡绵绵,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丽微,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绵绵与被告黄丽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绵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绵绵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黄丽微将其所有的石狮市永宁镇黄金海岸中骏.黄金海岸6-2区37幢4跃5屋402单元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付款期限、税费的承担以及房地产的交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首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款项。但之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原告。原告虽多次催促,但均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并支付5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有址于石狮市永宁镇黄金海岸中骏.黄金海岸6-2区37幢4跃5屋402单元房产,建筑面积为219.69平方米,购买价款为1875527;甲方已支付房款565527元,向石狮工商银行按揭借款131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转让予乙方,转让总价款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方式:乙方先付给甲方500000元;第二期付款方式:甲方应交清银行所有贷款后,甲乙双方一起到政府房产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再付给1500000元。”;甲方的责任:“1、将该房产所涉的相关材料,含合同、缴纳银行按揭款的相关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物品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乙方;2、保证该房产系甲方个人财产;3、必要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本合同签订后至该房产的产权过户于乙方名下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该房产转让予他人;5、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房产移交乙方。”;乙方的责任:“按期按额支付购房款。”;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至产权手续过户于乙方名下之前,甲方违约的,甲方除返还乙方购房款及银行利息、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至产权手续过户于乙方名下之前,乙方违约反悔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永宁镇黄金海岸中骏.黄金海岸6-2区37幢4跃5屋402单元第一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之前累计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将500000元借款转为第一期购房款;诉争房产至今仍由被告使用,未办理产权两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期购房款,却未能依约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且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至产权手续过户于乙方名下之前,甲方违约的,甲方除返还乙方购房款及银行利息、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支付5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绵绵与被告黄丽微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黄丽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蔡绵绵购房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支付5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黄丽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绵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丽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志生

审判员  林雪迎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清溪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