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4017号罪犯李周,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八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系缓刑期间犯罪,数罪并罚,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病情证明;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