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06号
原告:吕其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现波,总经理。
原告吕其荣与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尔电器”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吉尔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其荣诉称:自2012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床冲压工作。同年10月30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左手食指末节被冲压机压伤。伤后被告负责人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丁磊驾驶本单位车辆将原告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因日照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原告所在单位在日照国际海洋城,目前尚未设置仲裁机构,市区两级仲裁委均没有管辖权等原因,致使原告奔走至现在。原告终于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但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赔偿及各种补偿金共计105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吉尔电器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并没有原告吕其荣这个员工,也没有雇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更没有对原告的伤进行治疗,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
二、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其于3年后才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三、原告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又请求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吕其荣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机床冲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被模具挤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告下发了通报,内容为:
一、事故描述:2012年10月30日上午10:07分,在生产044上盖5-5成型工序,在机器未关闭的危险情况下,操作工吕其荣不慎将左手伸进模具下模托料板中间,食指被模具压伤。
二、事故原因分析:1、生产部不止一次地重点强调安全操作规程:在机器未停止转动的情况下,禁止将人体的任何部位进入模具闭合区,并多次对员工进行培训以及模具伤害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操作工吕其荣,安全意识薄弱,在明知的危险面前存在侥幸心理,违章操作,此行为是对自己和公司严重的不负责,其本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当班班长李业龙在分配工作后,未能及时发现该员工的操作违章,巡查力度不够、监管不严,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3、车间主任朱亮亮虽数次对员工进行安全操作的培训与检查,但监管力度不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管理责任。
三、处理结果:1、操作工吕其荣违反操作规程,将手伸进模具闭合区,属严重违章,此行为是对自己以及公司的严重不负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罚款2000元;2、当值班长李业龙监督不到位,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负激励300元;3、车间主任朱亮亮监管不力,承担次要领导责任,负激励200元;4、生产厂长李德谦承担管理连带责任,负激励100元。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遵章操作。另查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在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卡号为6214。另外,被告还为原告配发了工作证、工作服,在工作证、工作服上均标注了“海吉尔”标志。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东人社工补字〔2013〕第2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5月7日分别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21日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日劳人仲案字〔2014〕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日照国际海洋城党政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国际海洋城党政办公室于同年2月9日作出日海办工申补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日照国际海洋城未设置仲裁机构,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赔偿及各种补偿金共计105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及各种补偿金共计105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证、工作服、通报、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机床冲压工作,原告提供的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记载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对方户名为被告海吉尔电器,且交易类型明确为“工资/奖金”,另被告还为原告配发了印有被告单位标志的工作证、工作服,原告已成为被告的一名员工,并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模具挤伤,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东人社工补字〔2013〕第2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5月7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5月21日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分别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日劳人仲案字〔2014〕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日照国际海洋城党政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国际海洋城党政办公室于同年2月9日作出日海办工申补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日照国际海洋城未设置仲裁机构,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从2013年8月14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起,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吕其荣在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日照海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