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广东长实通信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吉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袁滩村袁滩组附近、明星组高速涵洞东边、幸福组高速涵洞西边、巷口村东南组附近、浦东村新胜组医疗站附近、新胜组周山华家附近,在负责移动公司网络线路检修维护期间,为了自己的工作业绩,采用攀爬电线杆、拆卸电信公司电信箱的手段,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1*8分光器6个,并安装使用于移动网络线路,经鉴定,被窃6个分光器的价值人民币351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赃款照片;书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区分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佘某的证词;被告人吉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吉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吉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5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