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02号
原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1886-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官山村长山畈。
法定代表人:程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11420-6,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
原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1份制氮装置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7000元,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套制氮装置设备。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0%提货款,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25%货款,5%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满1年的7天内付清。然原告在2014年5月6日将设备送至被告公司后,由于被告原因,设备一直未进行调试。鉴于此情形,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0日发出调试催告函,书面催告被告安排原告进场安装调试,如在收到函件10日内不安排调试,将视为调试合格。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安装调试,并拒绝支付款项和质保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主义务是交付产品,安装调试仅为合同的从义务。另外,本案系因为买方原因未进行调试,而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25%调试款,即89250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5%质保金,即17850元;
三、被告支付调试款逾期利息至判决支付日止,暂按3570元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100元;
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570元(以892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设备发货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5月5日履行了发货义务。3、调试催告函3份、EMS快递详情单3份、律师函1份、EMS快递详情单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书面催告要求调试并催告被告付款的事实。4、回复函2份(其中2015年5月14日的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设备未曾安装调试系被告原因造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FN-550制氮装置1套,合同总价为357000元;装置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交货;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原告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并参与调试;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10710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40%提货款(即1428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5%货款(即89250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17850元),设备调试合格1年后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于2014年5月6日将相应设备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试催告函》,载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制氮装置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PFK-2014-1-11,合同金额为357000元整。设备已于2014年5月6日到贵公司现场,截止2014年11月6日设备到现场已6个月。由于贵公司一直不调试,也未支付调试款,已严重影响了合同进程。望贵公司收到本函件后10天内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调试,逾期不调试将视为已调试验收合格。”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试款付款通知函》,载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制氮装置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PFK-2014-1-11,合同金额为357000元整。设备已于2014年5月6日到贵公司现场,于2014年12月30日贵公司默认设备调试合格。按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7日内贵公司应付合同额25%调试款即8925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贵公司已延期4个月未支付调试款。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尽快支付89250元调试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普菲科2015年5月6日通知的回函》,载明:“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贵司于2015年5月6日的来函收悉,我司十分珍视你我双方的合作往来关系,现就函中所述事宜答复如下:因本项目主要设备供应单位山东中德业务中断,该项目其他相关运作也相应停滞。贵司所言合同尚未实施到位,因此不能支付有关款项。如果我司与山东中德就本项目的司法问题取得进展,我们再联系你们。上述事情,敬请海涵。”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试款付款通知书》,要求支付25%调试款即8925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与普菲科公司曾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7000元。合同约定贵司应当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0%提货款,设备调试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5%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我司早已于2014年5月6日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然因贵司原因设备一直未能进行调试,同时我司曾于2014年12月20日书面催告调试,告知贵司在收到调试通知函后10天内仍不安排我公司进场调试的,将视为调试合格。现因贵司原因不能进行安装调试,其后果责任应当由贵司自行承担。另外,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产品,指导安装和调试仅为从合同义务,至此我司已充分履行完毕合同各项义务,望贵司应当支付剩余30%合同款即107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5%部分合同款的逾期利息2731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普菲科公司律师函的复函》,载明:“致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暨马莉女士:贵司2015年7月27日发来的律师函收悉,我司法律事务周明建已与其委托律师马莉女士进行电话沟通,贵司表述的制氮装置的相关事宜,牵联于中德整体工程,目前贵司发来的设备原封未动的存放着,凭感觉臆想“视为”已安装调试是不妥的。怎样解决遗留问题:一则我司与中德官司正在进行中,有进展即与贵司联系;二则目前贵司运来的设备原封未动,如贵司能销售,我司可承担相应费用,于之物尽其用;三则贵我双方合作关系好,有事可友好协商,这并不是排除其他解决方式,实事求是的解决问题乃双方的诚意和努力。”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分三次共计支付70%的货款即249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交付相应机器设备,被告除支付70%的货款即249900元外,其余30%货款即107100元以其与案外人存在争议从而阻却原告进行安装调试进而拒付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同时主张要求其以总货款357000元的25%即89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70元,计算标准合理,但起算日期有误,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3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7100元;
二、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46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保全申请费1073.35元,合计3515.35元,由原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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