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邵振明,住大庆市。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长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振明与被告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原告邵振明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到2015年2月10日申请庭外和解,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印、王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振明诉称,原告邵振明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安达市华庭二期16号楼3单元503室,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的以房抵账手续,房价为每平方米1,900.00元,总价款为138,584.80元,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邵振明出具《现代华庭二期认购书》、《房屋销售收款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现代华庭二期16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53,507.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邵振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是案外人陈树胜和原告邵振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陈树胜承包被告当时在安达所开发楼房的工程,被告与陈树胜是发、承包关系,当时陈树胜和被告商量借被告三套房屋进行抵债,其中有一套房屋陈树胜抵债给原告,即涉案房屋。且被告以前不认识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认购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是陈树胜代原告签订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陈树胜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陈树胜出具房款欠据,并在承诺书上签字,当时抵顶原告债务是36188.00元,陈树胜交付现金2500元,尚欠被告房款99,860.00元,若原告想进户,需要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进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认购书是担保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振明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安达市华庭二期16号楼3单元503室,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的以房抵账手续,房价为每平方米1,900.00元,总价款为138,584.80元,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邵振明出具《现代华庭二期认购书》、《房屋销售收款专用发票》。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具备交付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达市现代华庭二期认购书、房屋销售收款专用发票、欠款协议(原件出示后当庭收回),被告提供的认购书、欠款抵账审批表、进户费用协议书、欠据、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出示后当庭收回)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振明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安达市华庭二期16号楼3单元503室,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的以房抵账手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邵振明出具涉案房屋的认购书及销售票据,此以房抵账行为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效力亦不受案外人陈树胜是否出庭接受质询的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此以房抵账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邵振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53,507.59元,没有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亦未变更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安达市华庭二期16号楼3单元503室(面积72.9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邵振明;
二、驳回原告邵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明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