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1626号

朱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26号原告朱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梁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感情和婚姻淡薄、不重视,其家庭过于注重金钱且过多干涉原、被告婚姻生活,对生育孩子双方也有争议,被告为小事跑回娘家,2015年8月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辩称,双方关系尚可,婚后确实发生小矛盾,原告经常对被告动手,导致关系不睦,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被告愿意相互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2015年8月被告离家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