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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732号

范丽霞与镇原县鼎味火锅城、被告祁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丽霞,镇原县鼎味火锅城,祁恩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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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范丽霞。被告镇原县鼎味火锅城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康瑞佳商贸楼二楼负责人张建红。被告祁恩建。委托代理人常绪文,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丽霞与被告镇原县鼎味火锅城、被告祁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霞、被告镇原县鼎味火锅城负责人张建红、被告祁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绪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霞诉称,其自2014年11月起给被告“鼎味火锅城”供应蔬菜,现共拖欠货款123794元,被告鼎味火锅城给其出具欠条二份,张建红签字确认。2015年11月,被告张建红将其经营的鼎味火锅城转让给被告祁恩建经营,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建红承认欠货款,但至今���给付,被告祁恩建称该欠款与其无关,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张建红、祁恩建共同清偿所欠货款。

被告张建红辩称,其在经营“鼎味火锅城”期间,原告给其供应干调、冻货,共欠货款123794元属实,现无力清偿,请求延期支付。

被告祁恩建辩称,2015年11月1日,其与被告张建红签订“鼎味火锅城”转让协议并在镇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第五条载明“本火锅城前期经营所有外欠款由甲方负责清偿”。原告诉请拖欠货款,系被告张建红经营期间所欠外债,与其无关,其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张建红负责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建红在镇原县城西街经营“鼎味火锅城”。原告经销蔬菜生意,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鼎味火锅城”供应蔬菜,当日供货,当日结账。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鼎味”火锅城供货。2015���7月16日,原告范丽霞与被告“鼎味火锅城”结算,欠货款110620元,出具欠条一张,张建红及其妻张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31日,被告“鼎味火锅城”又欠原告货款13174元,财务人员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张建红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123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建红承诺同年10月26日归还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保证还款证明一份,但未按时清偿货款。庭审中,张建红同意清偿原告货款,原告范丽霞亦同意张建红清偿,不要求齐恩建清偿。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张建红将“鼎味”火锅城转让给被告祁恩建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在镇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第五条约定“本火锅城前期经营所有外欠款由甲方负责清偿”(甲方即张建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人祁某某、张某某证言及欠条证实被告“鼎味火锅城”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3、“鼎味”火锅城转让协议及(2015)镇公证内字第790号公证书证实张建红将其经营的“鼎味”火锅城转让给被告祁恩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蔬菜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祁恩建清偿货款,被告张建红同意清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建红清偿范丽霞货款123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张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正泽

审判员  马同权

审判员  姚永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