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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858号

冯武德与侯国安、侯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武德,侯国安,侯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858号原告冯武德。被告侯国安。被告侯国平。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冯武德诉被告侯国安、侯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武德诉称,2014年3月,我经被告侯国平介绍,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在被告侯国安承包的新疆昌吉市大西渠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后经结算,被告侯国安欠我劳务费6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

被告侯国平辩称,我是介绍原告到我弟弟侯国安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我并非工程的承包人,也未雇佣原告,被告侯国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理应向被告侯国安主张权利,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侯国安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冯武德经被告侯国平介绍,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在被告侯国安承包的新疆昌吉市大西渠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侯国安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国安雇佣原告冯武德务工并出具劳务报酬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国安应当给付。被告侯国平只是务工的介绍人而非雇主,原告要求被告侯国平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误工损失无据证实,系举证不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国安支付原告冯武德劳务费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冯武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先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