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318号原告黄孝昌。被告夏克龙。被告叶玉萍。被告陈春良。
原告黄孝昌与被告夏克龙、叶玉萍、陈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克龙、叶玉萍偿还借款26000元;2、判令被告陈春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龙、叶玉萍、陈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夏克龙向原告黄孝昌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夏克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春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夏克龙与被告叶玉萍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孝昌与被告夏克龙、陈春良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夏克龙作为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克龙、叶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克龙、叶玉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克龙、叶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孝昌借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陈春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克龙、叶玉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夏克龙、叶玉萍、陈春良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国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