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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

谢志文、何加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谢志文,何加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8号被告谢志文,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唐柏成,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加进,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谢志文诉被告何加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唐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1时0分许,被告何加进未经原告许可,无证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轿车于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黄坑工业区路口路段与尹润标驾驶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2年5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加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润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后原告作为粤S×××××号轿车的车主代被告履行了所有赔偿义务,原告因此产生损失如下:

一、因该次事故,尹润标先后两次将本案原告、被告及粤S×××××号轿车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分别作出了(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及(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均判决本案被告何加进需对尹润标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由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何加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履行完毕(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所导致的损失有:35000元(为尹润标垫付的医药费)+6532.82元(法院判决赔偿款)+124元(诉讼费)=41656.82元。原告履行完毕(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所导致的损失有:158959.6元(法院判决赔偿款)+1473元(诉讼费)=160431.6元。前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何加进均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尹润标于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1028号。本案原告因(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1028号执行令所导致的损失有:2321元(执行费)+1088元(迟延履行金)=3409元。前述所有款项原告截止于2015年5月30日,已全部对尹润标赔偿完毕,前述原告的总损失为205497.42元。

二、本案被告何加进属于无证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及(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尹润标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将本案原告、被告诉至法院进行追偿,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裁决本案被告何加进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697元,由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何加进也未履行赔偿义务,该赔偿款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3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完毕。原告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追偿所导致的损失为:120000元+2697元=122697元。前述一、二项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的总损失为:205497.42元+122697元=328194.42元。自事发至今,被告未对尹润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任何赔偿,在原告为其垫付了所有赔偿款后也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194.4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加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9日1时00分许,司机何加进无证驾驶粤S×××××号轿车经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往松山湖方向行驶至黄坑工业区路口路段,该车辆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左侧与一辆从左往右驶出路口悬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尹润标)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及尹润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加进驾驶肇事轿车逃离现场,于2012年5月9日12时3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何加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尹润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谢志文,原告谢志文为粤S×××××号轿车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志文庭审时称其与何加进是同一公司同一部门的同事,其一般将车钥匙放在办公桌上,事发时车钥匙由何加进私自取走。事发后,案外人尹润标向本院起诉医疗费共69332.60元,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谢志文为尹润标垫付35000元医疗费且该费用已在该案的赔偿责任中扣减,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尹润标偿付10000元,何加进赔偿尹润标6532.82元,谢志文对何加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尹润标再次向本院起诉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915.04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尹润标赔偿110000元,何加进向尹润标赔偿158958.6元,谢志文对何加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依照上述判决向尹润标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加进应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20000元,谢志文对何加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志文提交(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1028号执行令和收款人为尹润标的收据,主张其已向案外人尹润标赔偿205497.42元。上述收据显示尹润标已收到谢志文赔偿款205497.42元,明细为:

一、(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案件垫付医药费35000元+判决赔款6532.82元+诉讼费124元=41656.82元;

二、(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案件判决赔款158958.6元+诉讼费1473元=160431.6元;

三、(2014)东一法寮执字第1028号案件执行费2321元+迟延履行金1088元=3409元。谢志文提交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其已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22697元赔款及诉讼费。另查,(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4月7日生效。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何加进应负赔偿责任,谢志文作为登记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故对何加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志文行驶证、(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令、收据、(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生效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谢志文主张何加进未经其许可私自驾驶原告车辆应承担所有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谢志文虽称其与何加进是同一公司同一部门的同事,且其一般将车钥匙放在办公桌上,何加进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将车钥匙取走使用,但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第二,根据谢志文的陈述,其有未妥善保管其机动车辆钥匙的行为;第三,已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谢志文未对粤S×××××号轿车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并判决谢志文对何加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何加进与谢志文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何加进承担所有的赔偿义务。

二、关于何加进与谢志文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第一,何加进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过错较大,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谢志文对车辆未尽到必要妥善的管理义务,过错较小,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何加进事发时无证驾驶粤S×××××号轿车,且在事发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应对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谢志文对何加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已实际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谢志文有权利向何加进追偿。

四、谢志文因案涉事故共赔偿案外人尹润标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各项费用及缴纳的诉讼费用合计328194.42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何加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9736.09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加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志文229736.09元。

二、驳回原告谢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1.46元,由原告谢志文负担933.44元,被告何加进负担2178.02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3111.46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一聪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