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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1151号

徐允辉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允辉,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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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徐允辉。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总经理。

原告徐允辉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龙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允辉诉称:被告腾龙公司因承建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工程,聘用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值班10天,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工资为2000元。虽经催要,至今��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龙公司立即支付工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龙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合同,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将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瑞兴路-景兴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腾龙公司。2015年春节期间,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腾龙公司雇请原告在工地值班,约定报酬为200元/天。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审核劳务款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腾龙公司经营、业务或职能范围:市政、道路、桥梁、给排水工程、房屋建筑及维修、土方工程、石驳工程等,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陈华于2015年4月外出后即下落不明,现该公司处于停业状况。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往来核对审批表、点工统计表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往来核对审批表、点工统计表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劳务报酬为2000元,该款应当支付。现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允辉劳务报酬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张邢霖

人民陪审员  冒 烨

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