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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387号

吕永兴与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吕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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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寿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兴。

上诉人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底,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带头聚众闹事、围堵厂门等行为,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2015年4月之前,被告按正常数额发放给原告工资。被告发放给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147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500.39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社保费用)。而原告应得工资(包括年终奖)为3500/月。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明确原告年考核奖为8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年考核奖。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系被告自身经营不善且又未提供正常的工资数额及相应考勤记录,故原告要求参照之前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其2015年4月的应实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给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予以调整,2015年1至3月的工资系正常发放,故不再支持补发差额工资。被告人力资源部已明确原告有年考核奖,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年考核奖,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度部分计入原告主张的2015年1至4月工资差额。被告以原告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正常向被告主张欠薪,并未有过激行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予以调整。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吕永兴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3830.29元、2014年度考核奖8400元、赔偿金21000元,合计332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宁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1、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不能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违反法律规定、理由错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

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吕永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就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被上诉人遂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除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