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陆海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人纪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1451号320室。法定代表人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方、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海兵诉被告杭州美人纪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纪摄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卢佳音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美人纪摄影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方、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兵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陆海兵为美人纪摄影进行大理石装修,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由美人纪摄影向陆海兵出具清单,确认大理石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此后,美人纪摄影仅支付人民币252540元,剩余工程款107460元一直拖欠不付。美人纪摄影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陆海兵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人纪摄影支付给陆海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74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美人纪摄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人纪摄影辩称,1、美人纪摄影应支付陆海兵共计292540元,其中272540元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剩余的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对于大理石装修工程的维修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陆海兵应于2015年7月14日开始实施室内大理石装修修理,才能支付20000元,不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则美人纪摄影有权扣除陆海兵的所有工程尾款作为违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陆海兵承担。原告陆海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单一份,证明陆海兵为美人纪摄影进行大理石装修,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大理石总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美人纪摄影仍欠陆海兵工程款的事实;3、维修证明一份,证明陆海兵已经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被告美人纪摄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由陆海兵及案外人蒋榕枝签字确认大理石工程工资全部由蒋榕枝代收,支付至蒋榕枝账户;2、打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美人纪摄影于2015年7月31日向蒋榕枝账户支付大理石工程尾款101040元的事实。结合陆海兵提供的录音证据,至2015年7月13日止,美人纪摄影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共向陆海兵支付款项131500元。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通过案外人施凌云账户向蒋小艳账户支付的6笔款项共计131500元,系施凌云代替美人纪摄影支付。4、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于大理石装修工程的维修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陆海兵应于2015年7月14日开始事实室内大理石装修修理,若陆海兵收取美人纪摄影支付的20000元而不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美人纪摄影有权扣除陆海兵的所有工程尾款作为违约赔偿。5、施工问题汇总及照片若干份,证明自双方签订维修合同至今,陆海兵仍未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美人纪摄影向其说明的施工问题一直存在,严重影响了美人纪摄影的日常经营活动,故工程尾款不应予以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陆海兵的证据,美人纪摄影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录音不完整,后面双方还有对话,录音最后一句话恰恰能证明美人纪摄影欠付陆海兵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0000余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修缮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美人纪摄影提供的证据,陆海兵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修缮工作,并且合同第五条是不平等条款,支付工程款是美人纪摄影的义务;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陆海兵的证据,
本院认为:1、3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的认定方面,因美人纪摄影在庭审中认为该录音不完整,其对于录音的真实性部分认可,本院将结合整案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美人纪摄影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陆海兵为美人纪摄影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美人纪摄影向陆海兵出具清单一份。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美人纪摄影委托案外人施凌云向案外人蒋小艳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15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分三笔共计人民币101040元的工程款汇入案外人蒋榕枝的账户,2015年7月13日,陆海兵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2540元,该款项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已经予以支付。在陆海兵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陆海兵承认美人纪摄影已经支付其工程款中的20000元没有写条子。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陆海兵为美人纪摄影的室内大理石装修进行修理,并保证在一周内完工,如陆海兵不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美人纪摄影有权扣除陆海兵所有工程尾款作为违约赔偿。2015年7月30日,美人纪摄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陆海兵完成地面大理石维修,五个半工。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于陆海兵为美人纪摄影进行了大理石的装饰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二是对剩余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支付有争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于美人纪摄影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54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仅对4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有异议,在陆海兵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其明确表示有20000元工程款,美人纪摄影已经支付,但是其没有给美人纪摄影打过条子,而在庭审过程中,陆海兵表示其在录音中所指的20000元是2014年9月的打款,而2014年9月的打款20000元,陆海兵已经出具过收条,因此,本院对美人纪摄影在已经支付252540元的工程款的基础上,又支付过陆海兵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美人纪摄影共支付陆海兵工程款人民币27254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7460元未予以支付。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陆海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修缮工作,美人纪摄影无法提供陆海兵没有进行修缮的证据,故美人纪摄影应当支付陆海兵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本院对陆海兵要求美人纪摄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460元的诉请中的87460元予以支持,美人纪摄影因其延期支付,对于陆海兵要求美人纪摄影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美人纪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陆海兵装修款人民币874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陆海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9元,由原告陆海兵负担人民币477元,由被告杭州美人纪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佳音
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
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