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5441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国新,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
审判员赵晶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旭辉和
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国新现居住在新民市某小区8#2-4-2,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2013-2015年度尚欠物业费1354.37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35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孙国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新现居住在新民市某小区8#2-4-2,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的2013-2014年度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4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09.83平方米,2015年度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年每户300元,现被告欠原告2013-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35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35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书、湖畔花园小区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54.37元;
二、如果被告孙国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国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晶
审 判 员 周旭辉
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