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874号
原告:何海。
被告:北京盛博尔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3F-56。
法定代表人:周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海诉被告北京盛博尔菲服装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海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海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海负担。
审判员 王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