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小国,男。委托代理人于小捧,系毕小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跃飞,男。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上诉人毕小国与被上诉人聂跃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聂跃飞于2015年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小国停止侵权,从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8楼西户房屋中搬出。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毕小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捧、被上诉人聂跃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郑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蔡峻峰与聂跃飞在济源新源房产信息中心签订房屋成交确认书,蔡峻峰将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8楼西房屋以380000元转让给聂跃飞;同年12月8日,蔡峻峰和妻子张磊(甲方)与聂跃飞(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愿意将位于济源市黄河路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8楼西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2平方米(以实测公司实测面积为准),房产证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字第000673**号的房产,包括其他设施(毛坯、配房)出售给聂跃飞;乙方愿意将济源市飞达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蔡峻峰)(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所欠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法院相关费用中的380000元交付至邮政银行济源支行;乙方将380000元交付至银行后,甲方将上述房产过户给聂跃飞,如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过户。在聂跃飞将380000元直接交给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后,蔡峻峰协助聂跃飞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4日,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聂跃飞。2014年10月,毕小国以蔡峻峰借其347400元未还为由在该房中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交纳了部分电费、燃气费和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2月9日,毕小国起诉聂跃飞及蔡峻峰,要求确认聂跃飞及蔡峻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毕小国的诉讼请求。毕小国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系蔡峻峰,后飞达公司向邮政银行济源支行借款时,蔡峻峰以该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飞达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达成协议,约定抵押权人有权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受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5日,蔡峻峰与聂跃飞在房产中介签订房屋成交确认书,后蔡峻峰将卖房款作为借款偿还了邮政银行济源支行,蔡峻峰处分房产的行为,是其作为抵押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聂跃飞及蔡峻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毕小国以聂跃飞及蔡峻峰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经原审法院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毕小国以其与蔡峻峰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占居该房屋,于法无据,构成侵权。现聂跃飞要求毕小国停止侵权,从该房屋中搬出,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毕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8楼西户的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100元,由毕小国负担。毕小国上诉称:其并没有侵犯聂跃飞的合法权益,其所居住的房屋是案外人蔡峻峰所有的房屋,聂跃飞购买该房屋在毕小国居住之后,聂跃飞在购买该房屋时就明知毕小国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但聂跃飞仍进行购买,是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毕小国的利益。虽然现在聂跃飞持有该房的房产证,但仅仅是形式上的要件,并不实际拥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聂跃飞的诉讼请求。聂跃飞答辩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判决确认,聂跃飞与蔡峻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房产已经办理过户完毕,根据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聂跃飞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至聂跃飞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毕小国对该房屋的使用居住已经侵害聂跃飞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系蔡峻峰,聂跃飞与蔡峻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聂跃飞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后本案诉争房屋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聂跃飞,所以聂跃飞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聂跃飞起诉要求毕小国搬出本案诉争房屋,应予以支持。毕小国上诉称聂跃飞购买该房屋是恶意的,因毕小国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聂跃飞与蔡峻峰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但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蔡峻峰与聂跃飞签订房屋成交确认书,并将卖房款作为借款偿还了邮政银行济源支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法院生效判决也未支持毕小国关于蔡峻峰出售房屋存在恶意的意见,所以毕小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
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
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