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包元中,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颖,总经理。
原审
被告:包元中。
原审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勇。
原审
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生。
上诉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区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亦在重庆市××区辖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刘 虹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