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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3号

卢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拟稿人:机密等级:发送机关:打印份数:附件:(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3号××××年××月××日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卢某。被告罗某甲。

原告卢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甲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越来越自私,不关心家庭及孩子,我于2011年11月携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2年3月,我携带孩子到深圳务工,期间被告只探望过孩子两次,从未给付抚养费。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到我娘家找我,但我没有在家。2014年6月,被告到深圳务工,住在我附近,但同样拒绝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从未关心过孩子。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月收入30%或年收入30%的抚养费;

三、被告支付女儿罗某乙前四年的抚养费(按月收入30%或年收入30%);

四、支付原告青春损失费;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在2011年11月无故离家出走后,我和家人到处寻找,到其娘家寻找均无音讯。2014年,得知原告在深圳务工,我多次主动到其住处看望,请求她回来,但都不成功。为了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甲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不够,双方常为处理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至2011年底开始,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引发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月收入30%或年收入30%的抚养费;

三、被告支付女儿罗某乙前四年的抚养费(按月收入30%或年收入30%);

四、支付原告青春损失费;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常为家庭琐事引发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答辩中亦表示曾多方联系原告,希望夫妻和好,可见其珍惜夫妻情分。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多沟通,多理解,还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主张离婚,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奕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