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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79号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住处,趁其邻居刘某某家中无人,翻窗入室盗走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枚,金叶子吊坠一个,小金佛一个,之后将盗取的物品全部出售。经鉴定,以上被盗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购买收据、销售票、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文书、谅解书及收条、侦破报告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