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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92号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7年6月2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姑苏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吴中区长桥塘湾新村40号1202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2.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竹辉路富瑞广场公寓,欲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被事先守候在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已被依法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案发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毒品疑似物照片及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2克(其中2.2克已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第二起贩卖毒品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此前有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此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侦查人员诱骗。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此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侦查人员诱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多次作过稳定的有罪供述,对指控的两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亦有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手机信息内容相印证,且第二起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进行,故其贩卖毒品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翻供称其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诱骗之下所为,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逻辑常理。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曾有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

审判员  马晶星

代理

审判员  李秀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