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03-2号
原告:徐红芳,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高辉,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横街居民会振兴新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徐红芳与被告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红芳于2016年2月17日以被告高辉已经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红芳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红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红芳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文君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石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