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第9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19。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位于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住宅内,容留洪某邦、冯某城、罗某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抓获马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洪某邦、冯某城、罗某斌,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9克)以及吸毒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位于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住宅内,容留洪某、冯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宅抓获马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洪某、冯某、罗某,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9克)以及吸毒工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住宅内茶桌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吸毒人员洪某、冯某和罗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洪某、冯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他们三个人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其辨认出容留其在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住宅内吸食毒品的马某甲。(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位于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房屋是其所有,现由儿子马某甲一人居住。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其与洪某、罗某、冯某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住宅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其辨认出洪某、罗某、冯某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大兴街57号住宅内吸食毒品。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称重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惠松
审 判 员 刘惠霞
人民陪审员 姚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