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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110号

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司机。2015年11月6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县坎门街道建州路其工作的利保莱润滑油有限公司内容留黄某、邓某、“蔡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雷某在本县坎门街道建洲路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邓某、应某的证言、通某、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