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华家平,局长。被执行人李明妞。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卫计征字(2015)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慈卫计征字(2015)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依法对李明妞征收社会抚养费34053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义务。2015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李明妞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慈卫计征字(2015)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勤
审 判 员 戎 安 达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