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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507号

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与李永昌、罗有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李永昌,罗有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凤,女,193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珍,女,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芝,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昌,男,1974年7月30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德,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县。

上诉人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昌、罗有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加凤与李仕学(已病故)共有6个子女,即:李永珍、李荣芝、李永昌、罗有德、李荣美、李荣秀。原李仕学承包户下共有以上8个承包人口。自1984年被告罗有德分户独立生活以后,家中先后三次对承包田地进行了分配。建设糯扎渡水电站期间共征用沙坝田水田0.76亩、沙坝地旱地1.2亩,被征用的水田和旱地均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5年1月28日,被告罗有德领取了糯扎渡水电站安置补助费7086.12元、土地补偿费11810.20元,合计18896.32元;被告李永昌领取了糯扎渡水电站安置补助费7086.12元、土地补偿费11810.20元,合计18896.32元。现在李永昌农户有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李永昌、李荣美、李荣秀共6个承包人口,李永昌系户主。2015年5月6日,原告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昌、罗有德及时给付三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4724.08元,三原告份额合计14172.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李永昌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而不单方属于某一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同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现李永昌户的土地补偿款被被告李永昌一人领取,原告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作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李永昌户共有包括三原告在内的6个承包人口,三原告每人分别应当享有的份额为:18896.32元÷6=3149.39元,三原告份额合计9448.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的情况,三原告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1985年时原李仕学户有8个承包人口的事实。被告罗有德已经分家独立生活多年,现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以户主的身份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属于该承包户所有。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罗有德与被告李永昌同时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472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一、由被告李永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3149.39元,三原告合计9448.16元。

二、驳回原告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对被告罗有德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罗有德于1984年从李仕学户分户出去独立生活是事实,但对李仕学户承包或开垦耕种使用的土地(田、地、山林),并未进行过正式的分户。李仕学过世后,被上诉人罗有德就擅自扣留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自留山责任山使用证。而李仕学承包农户下的承包人员基本都在外打工生活,该户下承包或使用的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罗有德轮换使用,但仍然属于该承包农户所有承包人员的共有经营权。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属于该承包农户的所有承包人员共有。被上诉人罗有德在原审诉讼中,也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自1984年分户后家中先后3次对承包田进行分配的事实。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李加凤与李仕学共有6个子女,李永珍、李荣芝、李永昌、罗有德、李荣美、李荣秀。原李仕学承包户下共有8个承包人口。建设糯扎渡水电站期间,共征用沙坝田水田0.76亩,沙坝地旱地1.2亩,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罗有德领取了安置补助费7086.12元、土地补偿费11810.20元,合计18896.32元;被上诉人李永昌领取了安置补助费7086.12元,土地补偿费11810.20元,合计18896.3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与被上诉人李永昌共享被征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半,即18896.32元;而被上诉人罗有德一个承包人口就单独享受一半,即18896.32元,显失公平。所以,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罗有德、李永昌共同给付上诉人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每人4724.08元,共计14172.24元。被上诉人罗有德、李永昌均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力,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在原审中所提及的户口簿、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20809014号和(2008)第20809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李加凤与已故丈夫李仕学共有李永珍、李荣芝、李永昌、罗有德、李荣美、李荣秀6个子女,原李仕学农业承包户下共有以上8个承包人口,1984年被上诉人罗有德分户独立生活。现李永昌农户有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李永昌、李荣美、李荣秀共6个承包人口,罗有德农户有罗有德、谢德美、罗廷春、罗廷金4个承包人口。而建设糯扎渡水电站所征用的沙坝田0.76亩水田和沙坝地1.2亩旱地,均没有登记在李永昌农户和罗有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事实。2015年1月28日,宁洱县移民局和宁洱县德化镇顺安村民委员会绵竹棚村民小组向被上诉人李永昌发放了所征用沙坝田0.38亩水田、沙坝地0.6亩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8896.32元;向被上诉人罗有德发放了所征用沙坝田0.38亩水田、沙坝地0.6亩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8896.32元。被上诉人李永昌所领取的18896.32元,应当由李永昌农户下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等6个承包人口平均分配。所以,原审作出由被上诉人李永昌给付上诉人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每人3149.39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判决正确。因被上诉人罗有德已经于1984年分户独立生活,且被上诉人罗有德所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沙坝田0.38亩水田和沙坝地0.6亩旱地,均未在李永昌农户和罗有德农户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范围。所以,上诉人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提出应对被上诉人罗有德领取的18896.32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李加凤、李永珍、李荣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宁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段 锦

审判员  韩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