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089-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
负责人:马利清。
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岳
被告: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安岳。
被告:陈安岳。
被告:陈再献。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诉被告杭州嘉德威钢琴有限公司、嘉德威(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安岳、陈再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已预交54114),减半收取2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48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