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善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倩,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90********。
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冉某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张某、王某、冉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门倩、尹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王某、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泰成公司签订一份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约定该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国服务费36500元。由于王某无力全额缴纳,经其申请,原告为其垫付1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冉某、王某为王某出具担保人责任及第三人代位履行债务人责任书三份,约定该三被告对上述王某垫付款的本息及其他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逾期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自借款人中途回国或脱岗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滞纳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015年8月28日,王某赴日技能实习。2015年11月3日,王某因个人原因中途回国。根据王某在借据上的承诺,如其中途回国或脱岗,其保证于中途回国或脱岗之日起两日内还清上述款项(不再适用上述约定借款期限)。王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出国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1355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泰成公司自愿将利息1355元变更为1208元。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泰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一份,就该被告通过了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技能考核和面试,赴日本国从事技能实习活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此前一日,王某作为技能实习生,向派遣公司即原告出具了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一份,载明王某向原告交纳出国服务费36500元,如无力全额交纳,申请向原告贷款的,贷款额度参照原告公布的相关贷款政策执行。4月7日即为决定日方企业之日。4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泰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及保证书一份,载明王某需向原告交纳出国费总额36500元,现已交纳26500元,余款10000元需要在五天内交清;由于家庭困难,希望从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保证在自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利息自决定企业后第六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王某保证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息,且上述还款义务与王某在日期限无关。之前,王某已于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利率按照2015年4月14日(决定日方企业第六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若中途回国或脱岗,保证于中途回国或脱岗之日起两日内还清上述款项(不再适用上述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王某、冉某于4月14日分别在担保人责任及第三人代位履行债务人责任声明上签名、捺印,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逾期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自借款人中途回国或脱岗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滞纳金全部还清之日止。4月14日,王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了借款10000元,保证在2016年2月27日还清。8月21日,被告王某在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上签名、捺印,确认欠原告泰成公司10000元及相应利息。8月28日,王某由原告派往日本国从事技能实习活动。11月3日,王某中途于日本国返回中国。另查明,决定日方企业后第六日为2015年4月14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泰成公司提供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派遣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借款申请及保证书、担保人责任及第三人代位履行债务人责任声明、收到条、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电子客票行程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泰成公司为被告王某垫付出国服务费10000元,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但又约定若王某中途回国或脱岗,保证于中途回国或脱岗之日起两日内还清上述款项,即不再适用约定的借款期限,现王某已于2015年11月3日中途于日本国返回中国,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按照决定日方企业后第六日(2015年4月14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要求王某给付出国服务费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利息1208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被告王某还应当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王某、冉某向原告泰成公司出具担保人责任及第三人代位履行债务人责任声明,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虽然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三被告应当对被告王某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王某、冉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张某、王某、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出国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1208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计算)。
二、被告张某、王某、冉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王某、冉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王某负担4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40元。被告张某、王某、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坤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萃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