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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执14号

林旭东、周扬积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20-07-15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林旭东;周扬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481执14号

申请执行人:林旭东,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执行人:周扬积,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旭东与被执行人周扬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及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与承担本案执行费,合计3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林旭东同意被执行人周扬积于2016年3月31日起每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旭东3000元至履行完毕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文龙

审 判 员  王泽明

代理

审判员  郑世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清湖 来自